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訴-194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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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 吳守仁 嚴日宏 嚴文亮 蔡勝義 陳榮宗 洪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男、沈正川、沈正雄、沈巧真間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新北市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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