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195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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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蕭如芳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志超」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王郁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轉帳149萬9,8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9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係因感情詐欺被騙取網路帳號、 密碼;伊實在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為辯。嗣改稱:對於原告請求所據原因事實及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原告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附表編號2暨所引卷頁),又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暨所引卷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9,8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萬9,8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