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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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