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9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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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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