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訴-197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