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訴-198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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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 樓(下爭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搬進系爭大樓後,伊即全天候聽到樓上不時傳來被告所製造,諸如在廁所內洗澡、以廁所內壓縮機洗衣機洗衣服,及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等各種聲響。伊因從事清潔工工作,須早睡早起,被告所製造前開噪音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之噪音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同住,2人均為白天工作之一般上班族 ,作息正常,並未有特意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製造聲響之行為,且伊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大樓,也未在廁所內放置洗衣機,是原告所聽聞之聲響,顯非來自於伊,伊對原告指摘伊製造噪音,非常不解且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居家安 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之噪音侵害,及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該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製造噪音行為事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真偽,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光碟內容為 其錄製被告所製造噪音之音檔,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云云,然前開光碟之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聞該聲音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該聲音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況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被告戶籍遷入系爭大樓之日期為92年間,可徵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即搬入系爭大樓之情,並非子虛,而此與原告指摘被告自110年9月間搬入後即開始製造噪音之情並不符合;又觀被告提出之其家中主臥室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示並無放置洗衣機,此與被告所述其未於廁所內置放壓縮機洗衣機之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壓縮機洗衣機洗衣製造噪音之情不相合;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在職證明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46至9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均為白天上班之一般上班族,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製造噪音之情形亦迥異,更加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並非可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非僅得憑當事人主觀感受即得認定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同受保障,是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於樓上製造聲響傳至樓下,原告僅一再指摘該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而並未就該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舉證明之,亦難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即屬噪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自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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