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訴-1981-202503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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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麗媛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鄒志翔 江富塏 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被告鄒志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江富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哲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志翔、江富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簡 哲偉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鄒志翔(下逕稱其姓名)、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開設之銀行、郵局帳戶,訴請鄒志翔、王志賢分別返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嗣以江富塏、鄒志翔共同詐騙其48萬元;簡哲偉、王志賢共同詐騙其22萬元,追加被告江富塏、簡哲偉(下依序稱江富塏、簡哲偉),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王志賢、簡哲偉連帶給付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272至279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其遭詐騙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富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取得鄒志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志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將鄒志翔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女兒需款項周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 ㈡王志賢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賢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簡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親友欲行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戶,上開款項旋由簡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鄒志翔 、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哲偉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簡哲偉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富塏將取得之鄒志翔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女兒對其施行詐騙之匯款帳戶,致其於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遭騙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而受有損害,及其另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借款,致其於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遭騙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戶,由簡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8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7、1039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王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鄒志翔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頁)為證,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鄒志翔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江富塏,江富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萬元;王志賢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簡哲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2萬元,鄒志翔、江富塏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志賢、簡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別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鄒志翔、江富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 ⒉簡哲偉、王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因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惟未有清償等債務消滅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哲偉賠償原告22萬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鄒志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江富塏、簡哲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鄒志翔自113年10月18日;江富塏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哲偉給付22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敗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