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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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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