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訴-1992-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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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旂 被 告 簡陳全 盧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余信招、林志清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一帆於110年11月間佯稱其係緯諾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黃浪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Weinou0000000look.com」、LINE暱稱「LEO」向原告公司之人員廖怡婷佯稱其欲訂購電腦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部分出貨單偽造「李00」(字面不清)之簽名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月3日由被告簡陳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一帆及訴外人郭晉伯出面領貨,再由簡陳全銷贓,且於原告催款後,被告亦均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4,175元之損害,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4,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盧一帆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陷於錯 誤,受有148萬4,175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訴外人張勝旂、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取貨之沿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告報案資料、被告簡陳全手機採證資料、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9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卷五第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222頁、第29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業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而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0、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68頁)。被告簡陳全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而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盧一帆分別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11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48萬4,175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最末位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8萬4,175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