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99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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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劉艷凰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陳至中 藉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5樓(內湖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間向伊佯稱可於所提供之「YIFANG」平台上操作當沖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明同意。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2至20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1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