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99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劉志瑋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同年3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13分,向伊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具有 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應有所警覺,然卻未加查證即貿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且伊因中風病史,導致認知理解學習等能力較常人低下,而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伊就原告所受損害,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負至少50%責任,以符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以2,0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轉帳、提款之用,嗣其前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所有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信為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遭前開詐欺集團故意詐欺100萬元,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自付至少50%損害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