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訴-2001-20250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則賢 追加被告 吳佳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宗洲(下稱吳 宗洲)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第928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訴請撤銷第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宗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同年12月5日,以吳佳原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第928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得以吳佳原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等理由,具狀追加吳佳原為被告,訴請撤銷第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佳原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81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吳宗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原告與吳宗洲、吳佳原間就各別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爭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即關於得以撤銷或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顯不相同,爭點自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吳宗洲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