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200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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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耀仁即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共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9日、6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5.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110,68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7,482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3,202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