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訴-201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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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6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惟嗣被告未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963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部分分期消費款為0利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分期消費款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6萬9637元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利率 分期利率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113,783元 一般消費 9,089元 15% 0% 29,571元 28,815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分期消費 104,694元 15% 0% 2 40,510元 一般消費 2,035元 12.5% 0% 12.5% 分期消費 38,475元 12.5% 0% 3 73,370元 分期消費 0% 4.97% 4.97% 4 113,861元 分期消費 0% 5.12% 5.12% 5 307,735元 分期消費 0% 13.5% 13.5% 6 60,792元 分期消費 0% 5.37% 5.37% 總計 769,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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