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02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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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鄭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至93年10月3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2,319元(本金252,654元加上自93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已核算之利息22,538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但記載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上揭條款記載內容,依其文義內容解釋,僅係對於兩造間關於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紛爭起訴時有管轄之合意,而本件原告依通常程序起訴,且依其請求之金額應適用通常程序,則本件當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甚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灣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台新銀行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台新銀行(屬金融法人)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三)而被告住所設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且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亦位在臺南市,足見被告之住居所非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