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3-訴-202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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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盛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吳哲宇 (WU JOHN CHEYU)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美國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原告曾於另案所提出之家事調解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美國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另案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中,載明送達地址為其代理人之地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卷第3頁),並有北院110年度暫家字第147號裁定可佐,可認被告是否在我國現有住所,已有不明。參以被告於110至112年間與原告之女陳映彤間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之居所地均係其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北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7頁),亦難認被告於我國設有住所或居所,自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三、另審酌被告與陳映彤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 址詳本院卷第48頁),此有原告所提出陳映彤與被告所生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存卷可考,是本院並非被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將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詳細地址 詳卷,下稱內湖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固提供收信人陳韶禧及內湖地址,然此僅係表示由收信人陳韶禧代為收受郵件之意,實難以此逕認內湖地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到內湖地址訪查,經該局覆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內湖地址乙節,此有該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7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經本院將通知書寄送內湖地址,請被告遵期提出答辯狀到院,該通知書係以寄存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派出所,且無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12頁),堪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內湖地址。另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係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透過社群軟體傳與數位網友,然均查無該等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之佐證,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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