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202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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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詩穎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先由被告自訴外人張瑋庭處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