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03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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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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