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訴-2036-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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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 鳳 群 訴訟代理人 葉 書 佑律師 王 得 州律師 被 告 陳 元 榮 陳 曹 榮 陳 玉 成 陳 君 平 陳 君 鈺 陳 逸 平 陳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應就被繼承人陳伯 毅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積69.41平方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新臺幣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公同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新臺幣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積69.41平方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下稱陳君平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伯毅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陳伯毅已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陳君平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陳君平4人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物僅單一出入口,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原告已表明其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案,併考量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參本院卷第14至15、34至35頁)、陳君平4人均長居國外、兩造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新臺幣(下同)326萬7,500元予陳君平4人公同共有、分別補償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為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鳳群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陳元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曹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玉成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陳伯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