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2040-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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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雷飛揚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同年3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傳送詐騙簡訊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帳戶,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9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