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訴-204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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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馮信雄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劉文彥。劉文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11年7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供予詐騙集團,致伊受有1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72031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24946號卷第67至73頁、第349至365頁、第225頁、第557至559頁、第574至575頁、第520至521頁)、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62頁)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不法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5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萬,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參,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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