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08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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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 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完畢。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CH247703,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予伊。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即未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