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3-訴-208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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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朱」【Tel egram暱稱「小傑H9(小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嘉欣」、「潤盈營業員」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下載「潤盈」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款項。被告則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予「小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配合依「小朱」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原告佯稱:欲將投資獲利取回,需依合約給付服務費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㈡嗣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為動支上開200萬 元款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遂由被告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趁原告將上開20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前,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存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為4萬6,389.18元港幣後,電匯至香港「Hen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佳公司)之海外帳戶,藉以製造被告與亨佳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假象。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原告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異狀,暫行圈存該筆款項並凍結系爭帳戶,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無法動支上開200萬元,經與銀行聯繫後,需親自前往銀行進行說明。被告遂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Hen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賣方:亨佳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被告)1份、採購合同(賣方:被告,買方:原告)1份(下合稱系爭採購合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向行員進行說明而行使之,企圖欺瞞銀行行員上開200萬元款項之匯入,係進口食品貿易之採購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國泰世華銀行控管帳戶交易安全之正確性,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後報警查獲。惟原告於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亦依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以在原告住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4筆資金共388萬7,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判決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沒收系爭採購合同及系爭帳戶存摺,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且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所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現金388萬7,800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28日(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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