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訴-209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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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李碧芬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黃冠諭」(telegram 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冠頭」)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銘傑」於112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可投資賽馬場獲利云云,再由另一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香港財融中心」職員向伊佯稱因伊賽馬投資獲利,可以領獎,但需有繳稅證明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80巷之住處樓下,交付60萬元做為繳稅證明,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不詳成員「冠頭」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先按接收之QR CODE ,至超商內列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1份後(其上有偽造之「林志明」簽名1 枚、印文1 枚),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伊,而以前開方式,向伊詐得60萬元,嗣被告再依「冠頭」指示,將6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60萬元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使「冠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須待其出獄後始能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亦坦認上開犯罪行為,並有被告向李碧芬收款時所交付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及112年11月11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刑事審理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19頁),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 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