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訴-210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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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74、47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潘李桃於民國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供楊建彩興建土角房屋自住使用,該房屋已於55至65年間拆除,另重新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又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或經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即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楊建彩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9頁),則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潘李桃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惟楊建彩現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等情,業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9頁)為憑,並有新北○○○○○○○○113年12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0、300至34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在楊建彩於39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即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楊建彩之繼承系統表、楊建彩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湖司補卷第77至139頁、本院卷第440頁)為證,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已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楊建彩 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汐止字第000293號 設定 不定期限 66.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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