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