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訴-212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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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暱稱「阿良」(下 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初與伊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7日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碰面,被告則依「阿良」指示,先至頭份交流道附近餐廳自「阿良」處領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陳淑美」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及陳淑美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聚祥公司專員「陳淑美」,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伊,並依「阿良」之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50萬元交給受「阿良」指示到場收款之男子,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之準備、審理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第72、8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張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4張、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翻拍照片、「張珊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原告所提供聚祥公司112年7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2年7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昇陽生活大樓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同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第11至20、21、39、40至42頁),被告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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