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1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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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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