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2135-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間佯裝「貝灣證券」向原告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安裝貝灣APP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款項予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①112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796,060元予被告;②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交付636,848元予被告;③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1分許交付104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472,90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4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