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訴-214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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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劉珮瓊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汪勇軍為擔任臨時演員之同事 ,惟渠等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另以相同事實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汪勇軍年齡差異甚大,兩人間之往來亦僅屬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夫妻。又原告前主張被告與汪勇軍有不正常男女交 往關係,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下稱系爭2204號事件)判決汪勇軍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提出被告與汪勇軍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主張渠等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汪勇軍已於系爭2204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被告間所為之對話(系爭2204號事件卷第205頁);此外,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偽造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3.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曾與汪勇軍有如下對話 :「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湖司補字卷第63至110頁),汪勇軍並傳送其本人之上身裸照予被告(湖司補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汪勇軍間確實存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堪認被告與汪勇軍間之交往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汪勇軍間不正常交往關係而受有精神上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至被告請求傳喚汪勇軍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內 容為假。惟汪勇軍於系爭2204號事件業已表明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空調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15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演員、月收入約7-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4、1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湖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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