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訴-215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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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顏健隆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吳玉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7日給付7萬5,000元,被告吳玉門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黃信龍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匯款明細、系爭契約及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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