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訴-216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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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裕驣 被 告 翟國良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查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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