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訴-2178-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王玉明即嘉萬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 告 蔡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協助伊繕打文書、開車等事務。伊於 民國112年1月間承做訴外人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豐公司)發包之台鐵隧道出風口清潔保養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8月完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育豐公司洽淡,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全部領走,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4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走系爭款項,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係以被告自育豐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款程(即系爭款項)乙情為據,並以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下合稱匯款資料)為憑。然查: ㈠本院函詢育豐公司關於育豐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 契約事宜及系爭款項領取事宜等情,經育豐公司函覆本院:育豐公司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相關工程契約事宜。育豐公司僅與被告約於112年1月以口頭協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112年4至6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由被告獨資)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函文誤植為9月15日)匯款55萬8,000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含手續費30元)、於112年8月10日代付其他廠商風機檢測費用10萬元,及代付台鐵軌道車租賃費用3萬2,000元,合計84萬元等情,並檢附匯款資料到院,有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送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32458573號函檢送之荃莘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第22、32至34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暨檢附之匯款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育豐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惟被告所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4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84萬5,000元;又原告自陳簽約是嘉萬清潔企業社簽約的,伊是跟正和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育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訂立契約或被告係代理原告與育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等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得向育豐公司領取之款項;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難謂有據。 ㈡又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向育豐公司領取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故尚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失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