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訴-218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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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泰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吳期豐買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年利率百分之7.502,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 日,分期付款總價846,576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吳期豐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認識呂泰慶之弟即訴外人呂泰憲,呂泰憲需要買車請原告協助對保完成手續,並表示其後願意完全負責清償,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呂泰憲及呂泰慶財力充足,且被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原告及呂泰慶財力亦有良好嚴格之授信程序,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料系爭汽車使用人呂泰憲及呂泰慶於112年10月即拖欠款項,由原告給付,原告始知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遭受詐騙,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物,在簽約時鑑價僅367,000元,被告竟超額貸款313,000元,且原告尚在大學就讀及麥當勞公司工作,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房屋租金,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9,143元,減去高雄生活費支出每月14,419元等於4,724元,減去每月租金7,500元、水電費600元等於負3,376元,減去學費平均支出3,204元(即17,154元+2,072×2÷12)等於負6,580元,被告未仔細查證原告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及竟超額放款,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112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遭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並未就其所述遭受詐欺情事提出證據證明,不得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惟連帶保證行為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與該條項規定不符;縱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業已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亦自陳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具有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並非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借款當下可能需款孔急之情形有別,亦未就其所稱急迫、輕率、無通常經驗等情,具體詳加說明並舉證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卻詐騙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遽為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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