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訴-2190-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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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麗姍 被 告 許秀盈即二姐鐵板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起陸續向伊借款3筆,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其中一宗債務之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3萬30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56萬9,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8至38、40、42、44、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額(幣號:新臺幣)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5,337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382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3,251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收息迄日 (民國) 1 3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2 57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3 50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