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3-訴-219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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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紀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2,0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台新無限卡)使用契 約(下稱無限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494,524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無限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6至6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02元(計算式:192,078+494,524=686,602),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