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訴-2197-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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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書面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項,則依前揭約定,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38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清償所有尚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38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結帳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