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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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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