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訴-22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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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30日 止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635,278元(含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1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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