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管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訴-2209-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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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