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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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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