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訴-222-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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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