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2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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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賴睿璟 被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至原告擔任主 管之「RUFF」夜店及「Barcode」餐酒館(下合稱系爭餐酒館)消費,積欠消費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6萬9,050元(下稱系爭帳款),經催討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帳款予公司,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餐酒館主管,系爭餐酒館並非其個 人經營,其亦非股東,被告至系爭餐酒館消費已付款之部分,均由公司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再參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其曾向被告表示「公司請我問一下Barcode的單這2天可以回掉嗎~」、「能簽個票給公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顯見因被告至系爭餐酒館消費所產生之簽帳款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系爭餐酒館所屬公司法人與被告之間,原告僅為該法人之受僱人,縱其身為該公司之主管,亦與該法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應以系爭餐酒館所屬公司法人為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方屬正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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