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223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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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何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遭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佯稱得以「天貓商城」搶紅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前開所為乃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洗錢,致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對其詐 取75萬元並洗錢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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