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訴-223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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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于秉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具體表明 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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