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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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