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訴-224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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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偉傑 被 告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11 2年4月1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借款證明,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2年1月3日簽立借款證明,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又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C借款契約),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給付,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20萬元之清償期限已於114年1月17日屆至,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C借款契約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A、B、C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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