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訴-225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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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智韻如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 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詐欺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即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二)次查,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既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亦難認被告係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無依該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就裁判費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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