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訴-225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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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黃瑾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息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2.16%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之後同意展延至115年10月28日,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6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大立欣業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大立欣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大立欣業公司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433,870元 3.875%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0萬元。 2 1,261,618元 3.875%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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