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2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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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